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 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第一次修改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第二次修改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為每戶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第五條 取水許可申請按照下列權限分級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8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5千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2.5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企業,省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火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面積30萬畝以上的灌區,在市級行政區域邊界河流或者跨市級行政區域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火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面積1萬畝以上不足30萬畝的灌區,市級及市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漂流項目用水、礦井項目和地下工程建設項目疏干排水,在縣級行政區域邊界河流或者跨縣級行政區域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8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不足5千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不足2.5萬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面積不足1萬畝的灌區,縣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漂流項目用水、礦井項目和地下工程建設項目疏干排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的審批及取水許可證核發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核準的時間、地點、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條 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水企業,按照發電量和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其他持證人按照相關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持證人應當裝置質量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準確計量取水量。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
大中型灌區渠首、年許可取用地表水規模以上的非農業取水戶或者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戶,應當建設在線計量設施,并將數據接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地表水規模以上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另行明確。
第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水,不征收水資源費;對超過限額部分,暫緩征收水資源費。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暫按農業生產取水水資源費政策執行。農業生產用水包括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用水。
地熱、礦泉水從量計征資源稅,地熱水和用于制作礦泉水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降為零。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征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劃分征收級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執行。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應當由本級征收的水資源費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市州、縣市區征收的水資源費10%上繳省統籌使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核定持證人的取水量。持證人在核定取水量內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除水力發電企業、城市供水企業外的持證人取水超過核定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定額部分,其水資源費實行超額累進加價征收:超計劃或者超定額不滿20%的部分,加收1倍的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20%至40%的部分,加收2倍的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的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向持證人送達《湖南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持證人應當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到指定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屬于財政預算收入,專款用于下列事項:
(一)調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和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取水許可證發放、取水量核定、水資源費計算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額征收水資源費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資源費的;
(四)貪污、挪用水資源費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