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湖南省水利工程
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湘水發〔2024〕19號
HNPR—2025—16002
各市州水利局、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湖南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水利廳
2024年12月26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52號)、《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水建〔1997〕339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除險加固等水利工程開展質量監督,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量監督,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相關行業規程規范、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等,對水利工程實體質量和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質量責任主體及檢測、監測等單位在工程建設階段的質量行為實施的監督。
第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開展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遵循分級管理、全面覆蓋、嚴格監督、盡職免責、失職追責的原則。
第五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實施。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事權劃分明確如下:
(一)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下列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
(1)新建、擴建大型水庫工程,中型擴建為大型水庫工程;
(2)新建大型水電站工程;
(3)新建大型水閘工程;
(4)新建大型泵站工程;
(5)長江干堤(湖南段)工程;
(6)新建灌溉面積30萬畝以上的灌區工程;
(7)省人民政府、省直有關單位(部門)組建項目法人的水利工程;
(8)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由省級負責質量監督的水利工程。
(二)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下列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
(1)省級監督范圍以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2)新建、擴建小(Ⅰ)型水庫工程。
(三)前款以外的其他工程,由市州結合本地實際對市、縣級監督事權進行明確。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原則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項目具體情況,確定質量監督責任主體。
(五)水利工程中涉及房建、交通、電力、環保、移民等專項工程,質量監督責任主體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相應的行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依法履行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質量監督工作不代替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按照機構編制部門批準的職能職責或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質量監督工作內容及有關規定,承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工作。未設立質量監督機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承擔質量監督全部工作內容。
第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質量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數量和業務能力應滿足質量監督工作需要,且專業結構配置合理。
(二)具備開展質量監督的工作條件,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 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和正常履職的身體條件。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取得工程師以上職稱,或具有工程類大專學歷并具有5年以上水利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咨詢、檢測或建設管理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水利工程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強制性標準、規程規范等。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可通過政府采購委托第三方承擔質量監督的輔助性技術服務工作,也可聘請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專家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章 職責和權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有關制度并負責實施。
(二)組織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質量監督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縣級除外)。
(三)組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履行質量監督工作職責,提升質量監督能力。
(四)組織或參與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受理水利工程質量投訴、舉報。
(六)組織質量監督工作經驗交流和人員培訓。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履行質量監督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監督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抽樣檢測、取證,詢問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對涉及結構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質量隱患和質量問題,可責成有關單位進行檢測與整改。
(四)發現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有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時,責令改正。
(五)檢查發現質量問題時,向項目法人發出整改通知書,由項目法人組織工程質量責任主體整改。
(六)對工程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構配件、中間產品,或嚴重違反施工工序,繼續施工將達不到質量標準或留下質量隱患的,可責令返工或停工整改。
(七)對施工質量問題嚴重或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的參建單位或人員,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實施約談、通報問題等責任追究,對可能造成嚴重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可責令返工或停工整改。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依據: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行業技術規程、規范,強制性標準。
(三)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等。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期從工程開工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開始,到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質量保修期)。工程因故暫停(或恢復)施工的,項目法人應提前書面報告監督責任單位,工程暫停施工期間,暫停相關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五條 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到有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文件。
(二)項目法人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副本。
(三)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授權書、承諾書及證明材料。
(四)參建單位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基本情況,工程質量管理組織情況等資料。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開展巡回監督、駐站監督、聯合監督等。采取聯合監督方式的,牽頭單位為主體責任單位。采取巡回監督方式開展監督檢查的,原則上每年不少于2次,對處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應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工程現場質量監督方式以抽查為主。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受監督工程規模、建設工期和監督工作實際需要,確定質量監督方式,制定質量監督計劃。質量監督計劃應包括監督組織形式、監督檢查內容、工作方式、工作重點、檢查頻次等內容。對跨年度工程(總工期超過12個月)應制定質量監督工作總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主要工作內容:
(一)確認工程項目劃分,履行備案手續。包括:工程項目劃分結果;臨時工程質量標準、單位工程外觀質量標準、工程項目中《單元工程評定標準》未涉及的單元工程質量標準;重要隱蔽(關鍵部位)單元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質量結論;項目法人檢測方案;質量缺陷資料等。
(二)對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查,包括檢查或復核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和運行情況、檢查或復核單位資質及主要人員資格等情況、檢查參建各方質量終身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監督檢查設計文件、技術規程、規范和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督促并抽查質量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四)開展工程質量檢測。
(五)根據歷次監督檢查、問題整改落實、質量資料審查備案和質量檢測情況,在工程建設階段驗收、竣工驗收前分別提交工程質量評價意見、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視情列席項目法人組織的驗收,參加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七)其他應開展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主動了解事故情況,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質量事故調查和處理。質量事故處理完成后,質量監督機構應重新核備工程質量結論。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公布質量舉報渠道,受理質量舉報,調查結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檔案應及時收集、整理、歸檔。
第五章 質量檢測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的質量檢測,在主體工程施工期間原則上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質量檢測,檢測的重點是影響主體結構安全的部位、原材料、中間產品及主要設備。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可通過政府采購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單位開展工程質量檢測,并對檢測單位工作過程和成果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成果的應用,檢測結論作為工程項目質量結論備案的依據。對質量檢測發現的不合格問題,應及時通知項目法人,督促并抽查整改落實情況。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發現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時,質量監督機構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權限實施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報請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與相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的,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